内容摘要: 因此,国家(政府)主导建设法治社会成为必然。
因此,国家(政府)主导建设法治社会成为必然。
或许有人认为上述案件的判决出于其他的考虑,诸如社会公共利益、伤害原则等等。第三,管理的善意动机必须独立于当事人当时的偏好。
法院认为除非这种限制能合理地提高公共福利,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干涉[12]。但这种规制的放松招致了会计总署(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即GAO)的批评,会计总署在其2000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关于保健品的松懈的规制几乎没有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19]。这种温和的家长主义理论允许个人自治的空间,但是并不以个人最高权的模式对待它,因为它允许将其和其他的考虑进行平衡,因此剥夺了它的最高地位[24](P460)。一些行政主体通过对相对人个人行为的规制实现其家长主义的目的。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都主张自由至上,而Paul Burrows认为,对法律家长主义制度的经济分析能为国家或机构的家长主义干预提供基本原理[17](P490)。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些由合同引发的但最终涉及宪法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文将把它们放在宪法部分讨论。美国经历了一个简短的纯粹家长主义政府规制的阶段[10]。[55]而我国学者在这方面尚待提高。
[32]这些研究对法律事例的选择和描述,对法律经济学理论解释力的理解、应用和创新,都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出现伊始并无严格的门第之分和规范要求。或者即使转换成数据,也不一定进行复杂的计量分析,而仅作比较简单的统计和比较分析。第三部分讨论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对于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国际化的特殊意义。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规范性、解释性和应然性的研究。
面对世界上最大也最具影响力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市场,也就是美国的法律经济学界,中国法律研究学者如果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理论框架和工具对中国的法律现象进行观察和解释,至少会大大增加中国学者进入这一市场、参与对话和交流的机会。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马克·拉姆斯瑞尔(Mark J. Ramseyer)教授对日本法律制度进行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和实证研究即是一例。
而且,这种趋势具有自我膨胀和复制的功能:对同一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很可能期望并实际产生正的网络外部性(positive network externality),参加讨论的人越多,吸引来的研究者就越多,这项研究对每一个参与其中的研究者的价值,以及它对该网络运营者的价值也会随之增加,而这样的效果会激励该网络运营者和参与者进一步扩大网络,电信网络和目前流行的网上社交网络都是如此。相反,每个研究者都有选择不同的研究方法的自由。[4]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在全国各大学纷纷建立,[5]以学科介绍或以中国法律制度为基础的法律经济学教科书也已陆续出版,[6]各法学院也开设了与之相关的课程并招收法律经济学方向的研究生。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或法律经济学经验研究所指向的研究路径并非一条,而是两类存在本质差别的研究类型。
[11]然而,定量和定性的区分未能充分揭示出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中不同研究方法的差异,因此无法帮助我们看清其在中国所面临的不同困难与机遇。第三种方法是试验的方法,美国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大量运用了这一方法来收集数据。这时,计量研究者必须面对一个悖论:测试对象越具有创造性和挑战性,研究的风险和成本就越大,而研究风险和成本较小的题目又可能比较缺乏足够的创新性和学术价值。[31]在经济学界,科斯和张五常等人精准的案例研究也影响了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发展。
二、法律经济学的计量实证研究(empirical law and economics)在中国面临的挑战 不同学科和不同研究方法的界限非由理论化的定义所界定,而是由实用功能所决定的,[44]对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方法作细化的分类也应该注意到这一点。本文主旨并不在于对具体文章进行微观的评论,而期望借助对相关学术研究成果的提述,廓清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两条不同路径,使未来的研究和评述更为规范和有的放矢。
在过去的十到二十年中,我国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教科书内容和研究路径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中国的经济学家们已经通过使用经济学这一世界语言讲述中国故事而登上了国际学术舞台。[18]研究思路是用收集的大量数据和经过整理的事实(stylized facts)来验证能提供一般性解释力的某一假说。
面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们在基础数据和信息的采集上基本采取了自救的方式,自行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研究对象获取一手信息资料。在法律经济学的计量分析领域,这些假说一般是法律经济学的模型和理论。在法学和社会科学各学科的联姻中,其与经济学的结合无疑是炫目、影响深远的。前者会对公共机构的集体决策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后者的影响一般更为间接,这就使得法律经济学家承担了额外的公共责任。[46]作者的选题意图在文章中并不明朗,但该等文章明显借鉴了美国学术界的研究模型,我们不难看出美国学者的选题对中国学者的影响。钱弘道进行的余杭法制指数研究就大量运用了上述方法来获取数据。
美国优秀的法律经济学计量作品都会在文末指明数据与分析中存在的限制、问题和差距,并明确这些问题对分析结果的影响,但也不羞于说明这种不完美的研究可能作出的贡献。[57]中国政府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历程,并于2007年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些重要职能部门也相继发布了信息公开的法规。
因为,几乎就不存在非实证的法律经济学。同时,中国的法律研究与美国的法律研究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流动和竞争关系,中国不必在这一研究领域追随美国的研究规范和标准。
例如,针对司法案例实证研究,特别是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的研究,学者质疑其结论是否会受到司法案例不公开这一制度的根本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9年发布了两项涉及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定。
选择计量研究的题目一般有两种策略:一类是为被普遍接受的法律经济学理论或假说提供支持,其错误率相对较低,但因为验证对象是被普遍接受的,研究的边际效应和贡献就会比较低。[49]但这两种方法皆有的局限在于,数据的客观性和代表性都可能打折扣。[7]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法律经济学理论的介绍以及以苏力为代表的研究者对中国本土问题进行的理论创新,[8]为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进行了出色的理论铺垫。在尝试实证研究方法中,特别是在使用计量研究的过程中,对其本身的限制保持警醒,坚守研究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65]因此,对中国学者而言,法律经济学计量研究的上述限制和不确定性与其巨大成本之间的矛盾在中国这样的转型社会中尤为突出。在美国接受了严格的西方经济学训练的中国经济学家们对这一本土资源进行的实例研究和理论抽象,有效地证明了中国学者与西方主流经济学家的对话,推动了中国经济学学术研究和教育的严谨性,对所论及的具体经济制度也产生了持续的影响。
当然,中国学者也可以把案例研究或计量研究的方法纯粹当做工具,尝试对受众范围更为宽泛的美国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直接测试具有普适性的理论框架和理论预设。和前两种方法相比,研究者对这一方法所产生的数据操纵空间最大,对实验设计者的专业化要求和职业伦理要求都极高,其数据的可靠性也因此受到最多的质疑。
但廓清路径的目的不是要产出八股文,更不是为新一轮的划地盘提供依据。第二条路径则是对实际案例的具体细节和制度背景的研究,但并不一定将案例的细节转换成统计数据进行回归分析。
[60] 对学术研究而言,中国政府公开信息的另一个问题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质量,极端的例子是权威统计数据造假。[56]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缺乏数据和其他相关信息,再高明的法律经济学实证专家也无法进行有意义的计量分析研究。因此,法经济学案例研究呈现了另一个特征:中国学者已经有意识地将视线投向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替代法律制度的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安排,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来分析这些中国特有的实例。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在美国和欧洲学术界的发展轨迹也证明了这一研究路径对本土化法律现象的解释力和预测力,其研究成果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监管行为影响了法律制度的修订和发展,笔者对此价值不再赘述。
在笔者看来,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恰可以成为中国学者进入国际学术舞台的一个切入点。在进行案例研究时,研究者对一个或多个实例进行微观分析,但并不一定把相关信息转换成数据。
[47]但若对于这一现象不保持足够的警惕,我们在对美国学术成果的借鉴过程中,很可能会误解这一问题在整个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妨碍我们将目光投向其他问题领域。他对跨学科实证研究的关注和对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倡导,在其创设和主编的《法律和社会科学》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无论是对实然部分,还是应然部分的研究,计量分析的方法都有很高的失误风险。在我国,白建军较早地对法律的实证分析方法进行了全面介绍和应用解释。
声明:在当事人不知道关于桥安全与否的情况下,很难说当事人是自由的或自治的,因为他并不知道他过桥这一行为的真正结果是什么。